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博客能够让人们释放、彰显在现实世界中被压抑了的个性和自由,因而得到众人青睐。但是,博客们绝不是完全自由的,他们的自由只能在法律的限度内享有。实际上,博客们在尽情博客的时候,他们并不轻松。 博客法律问题通常会涉及两类主体:一为博客,一为博客服务提供者。博客是博客网页的权利人,但也可能是侵权人或违法者。博客服务提供者主要提供技术支持,包括用于存储博客网页的服务器空间和用于创建、修改博客网页的软件、模板或界面。从性质上,博客服务提供者属于IHP(Internet HostProvider,因特网贮存服务商)而非ICP(InternetContentProvider,因特网内容服务商)。博客和博客服务提供者可能面临多种法律问题,姑且归纳为公法问题和私法问题两类。 博客服务商身份属性难界定 公法问题实质是网络规制(InternetGovernance)问题。尽管我国在网络规制的理论研究方面存在明显欠缺,但有关网络规制的法律规范不可谓不发达。从1994年颁布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》到新近公布的《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》,粗算一下,法律、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就有50件左右,至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那就不胜枚举了。总体而言,它们具有三个特点:其一,位阶不高,以法规、规章居多;其二,体系混乱,相互之间甚至矛盾;其三,不够合理,甚至不可操作。举例而言,首先,依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》(2000),从事经营性信息服务应取得许可(ICP许可证),从事非经营性信息服务应当备案登记;经营性与非经营性的区分标准为用户是否有偿获得信息。博客服务提供者(以下简称B-IHP)提供的服务应属于哪类呢?多数情形,B-IHP既不向博客收费,也不向作为浏览者的普通用户收费,似乎属非经营性服务。但是,B-IHP通常以公司形式存在,并以广告等手段营利,与传统的新浪、搜狐等ISP(InternetServiceProvider,因特网服务商,ICP的通称)相似,归入非经营服务又有不妥。何去何从,实难决断。当然,有些B-IHP为个人所办,提供非经营性服务。但是,为了履行非经营性服务所需的备案手续,又不得不挂靠于某事业单位,被挂靠单位在获取“挂靠利益“的同时,不得不承担ICP应承担的法律义务。此外,按照《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》等法规规章,对于载有新闻、教育、医疗、药品等信息的博客网站还需获得主管部门的专门许可,无疑增加了B-IHP的运营成本和法律风险。值得注意的是,既有法规规章多针对ISP而设,恰恰忽视了在博客场合,真正的信息提供者并不是B-IHP,而是博客。换言之,博客,或博客与B-IHP,才是真正的信息服务提供者;普通的网络用户(博客网页浏览者,也包括博客本人)才是真正的信息服务接受者。因此,让B-IHP单独作为行政义务人是不合适的。 其次,按照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》,B-IHP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,不得制作、复制、发布、传播不法信息,否则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;而依照《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》,B-IHP属于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,上网用户(博客)应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,B-IHP仅在发现不法信息后负即时删除义务。《办法》和《规定》对B-IHP的义务要求明显不同。前者属于行政法规,位阶高于作为部门规章的后者;但后者专为施行前者所立,发布时间较前者晚,具有特别法的优先性。可想而知,在这些模糊和矛盾的规范面前,B-IHP真是不好应对。 网页上出现了不法信息怎么办 我国法律法规多规定ISP(含B-IHP)在发现不法信息后,有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的义务。但在实践中,ISP实难履行此项义务。不法信息至少包括:违宪信息、危害国家安全信息、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信息、违背民族和宗教政策信息、封建迷信信息、破坏社会秩序信息、淫秽暴力等信息、侵权信息等,而这些信息所涉及的国家机关不尽相同,且多数机关并没有设立透明简洁的报告程序,有时甚至会举报无门(部门缺位或职责不清)。因此,对ISP而言,报告是一项难以完成的任务。事实上,国内众多ISP正冒着承担行政责任的风险拒绝履行这一义务,这当然不是和谐法治社会应有的现象。但是,我们真的有理由责怪这些ISP吗?我国法令法规也多规定ISP(含B-IHP)应当存储不法信息和有关记录,但保存时间要求很短,仅为60日。实践中,往往由于超过60日期限而无法获得有关案件事实的证据。并且,在多数案件中,ISP处于被告地位,更会以超过60日为由拒绝提供相关证据。 博客侵权,服务商要负连带责任吗 私法问题主要是博客侵害他人权益问题,被侵害的权益通常为知识产权(著作权和商标权)和人格权(隐私权和名誉权),涉及的主体一般为博客、权利人和B-IHP三方。博客抄袭、模仿他人网页,转引他人文章,提供超文本链接,以及在网页上使用他人商标都可能会侵犯权利人的著作权或商标权;博客公开披露他人信息有可能会造成侵害隐私权,而发表博客日志属于博客对自己的隐私行使公开权的行为,已丧失对隐私的合理期待,他人浏览观看并不侵害博客的隐私权;博客发布侮辱、诽谤他人的信息可能造成对他人名誉的损害,从而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。 在诸多侵权中,值得注意的问题是:B-IHP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?根据过错责任原则,B-IHP仅在明知或应知侵权事实时方承担侵权责任。依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,B-IHP明知或应知的主观状态可由权利人告知而确定,即需要权利人向B-IHP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。但B-IHP如何判断是否“确有证据“呢?如B-IHP认为证据不足而拒绝权利人的移除侵权信息要求,而事后法官认为证据充足,则B-IHP将承担侵权责任。因此,为保险起见,B-IHP一般会应权利人的警告而采取移除等措施,但这样做,可能会无端地限制博客的言论自由。 博客问题是网络法律问题的缩影,网络法律问题是现实法律问题在网络世界的影射。坦率而言,我国的法律还没有与社会生活完美地契合。在前所未有的立法忙季,如何在保证立法效率的同时,兼顾法律的适用性,使法律更加符合现实世界和虚拟世界的社会生活,值得我们深思。(作者单位:清华大学法学院)(图片据新华社,图文无关) 何谓博客 2004年之前,博客,对多数国人来说,还是一个生疏的字眼。甚至对多数网民而言,也还是一个慕名已久却不知何物的新奇玩意儿。2004年6月之后,木子美事件使2002年才在国内出现的“博客”概念得到意外的普及,进入大众的视野。 博客始于美国。1999年夏,三个年轻人在美国旧金山市创建了名为PyraLabs的小公司,标志着博客的正式诞生。短短几年,博客迅速蔓延至全世界,成为一种值得研究的网络文化现象。博客的原始称谓为Weblog。Web为万维网(WorldWideWeb)简称,Log为航海日志,因此,Weblog即为万维网日志。换言之,Weblog就是记载在万维网上(准确地说,是WWW服务器上)的日志。现在,人们更习惯于使用它的简称,即Blog。Blog也逐渐被动词化,在万维网上写日志的行为也称blog。相应地,写Blog的人就被称做Blogger。中文译名“博客”应为国内IT评论人方兴东和王俊秀(“博客”一词的创作者,采用音译,并与“黑客”等词汇呼应)最早使用,并广为流传开来。鉴于Weblog、Blog、blog(动词)和Blogger均对应于汉语“博客”一词,因此,就有了多种可能的说法,如:建立博客网站;我是一名博客;今天你博客了吗?等等。只有在具体语境下,我们才可探知“博客”的具体涵义。 时至今日,博客已有多种细分,如:日记博客(DiaryBlog)、知识博客(Knowledge Blog)、新闻博客(NewsBlog)、技术博客(TechBlog)、群体博客(GroupBlog)、移动博客(Moblog)、图片博客(Fotolog)、法律博客(Blawg)、文摘博客(DigestBlog)等。虽千变万化,然究其本质,难脱以下特征: 其一,博客是互联网的一个应用。与电子邮件、即时通讯、万维网等流行的网络应用类似,博客所用的软件(客户端或服务器端)工作于因特网传输层之上的应用层,是一种新生的网络应用。 其二,博客是万维网的新发展。理论上,博客可以完全脱离万维网而存在。但在实际应用中,绝大多数博客都依托于万维网,以HTTP协议和HTML语言为其基础。所谓的博客网站,实质就是万维网网站。可以说,博客是万维网的衍生产品。 其三,博客网页通常由博客日志、超文本链接、信息、广告等要素组成,设计风格上以简洁明快为主(感兴趣的读者可浏览学术博客网站www.intellecta.org)。与传统网页不同的是,博客网页的内容由博客本人提供,动态更新速度很快,文章通常以时间逆序排列;而与BBS不同的是,博客网页风格由博客本人设计或选择(登录网站www.blogger.com体验一下吧),主题、内容全由博客本人决定,更无版主一职。 相关链接 “博客中国”网站曾于2004年11月16日刊发《博客道德规范倡议书》,指出: “开放、自由、率性是博客精神所在,也是魅力所在。但是,任何一个负责任的博客都应该,而且必须认识到:我们是在通过网络,向社会公众发表我们的文字。因此,我们必须对我们的读者和社会承担责任和义务,必须遵循应有的道德规范和伦理准则。”为此,提出了博客应遵守的三项原则:诚实和公正原则、伤害最小化原则和承担责任原则。 “中国博客网”为个人提供网络日记簿及个人文集,禁止复制、发布、传播以下信息: 1与中国宪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; 2危害国家安全,泄露国家秘密,颠覆国家政权,破坏国家统一的; 3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; 4煽动民族仇恨、民族歧视,破坏民族团结的; 5破坏国家宗教政策,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; 6散布谣言,扰乱社会秩序,破坏社会稳定的; 7散布淫秽、色情、赌博、暴力、凶杀、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; 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,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; 9含有法律、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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